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84號原告 鄭文秋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融 律師被告 鄭皇煙
鄭圡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培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鄭皇煙應將新北市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二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1-1之建物有三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存在;第三項聲明為:被告鄭圡生應將新北市○○區○○○段十三添小段95-4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四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有三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存在;第五項聲明為:被告鄭皇煙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89,134元【計算式:(95-44地號:108年公告土地現值:9,100元×275平方公尺×1/3=834,167元)+(95-45地號:108年公告土地現值:9,100元×1,506平方公尺×1/3=4,568,200元)+(95-26地號:108年公告土地現值:9,100元×5,633平方公尺×1/3=17,086,767元)=22,489,134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部分,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因原告未陳報上開建物之市值,本院審酌應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上開房屋價值較為合理,故原告第二項及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27,233元【計算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課稅現值33,400元×1/3=11,133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課稅現值3,648,300元×1/3=1,216,100)=1,227,23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叁佰柒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計算式:22,489,134元+1,227,233元=23,716,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貳拾貳萬零柒佰叁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