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鴻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