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侵害商標權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
422號被告李明霞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4年9月3日期滿。扣案之物(103年度白保字第183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明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4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4年9月3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又該案所扣得之衣服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有該商標權人出具之比對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紙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7422號卷第18、19頁),且被告亦坦認其於攤位衣架上販賣該扣案物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不諱(見同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28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扣案衣服1件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並不影響本件扣案物應予沒收之結論,爰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