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02號原告乙○○被告甲○○(KHONG
在台住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0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0日在越南北江省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於民國97年11月16日入境來台定居,詎被告於來台之初雖有與原告同住,其間大部分時間均在外工作,可能因而認識不好的朋友,遂於民國98年6月26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出尋找均無音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提出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結婚證書影本、里長證明書、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外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 謝鐘玉英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中華民國法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規定,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均得為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於民國98年09月02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主張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為此聲明之變更,均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竟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結婚證書影本、里長證明書、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外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謝鐘玉英到場證述明確【按證人謝鐘玉英稱「(按問:有無與兩造住在一起?)我之前都是與兩造同住,現在與原告住在一起」、「(按問:被告在原告家裡住了多久?)大概住了七、八個月,其中約有五個月在外面工作」、「(按問:被告與證人還有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家人有無對被告不當虐待?)我兒子那麼大才結婚,我把被告當成自己的女兒一樣。沒有人對被告有虐待情事」、「(按問:知否被告離家的原因?)被告好像想要在外工作賺錢回大陸家裡,有一天我兒子外出上班,被告告訴我說要到外面買東西,之後就沒有再回家了。原告打電話找被告,被告告訴原告說今天她不回家,就掛掉電話了,我到被告房間看被告的衣服,才知道被告已經將比較好的衣服及金飾全部都拿走了」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8年12月0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結果,被告確於民國97年11月16日入境後即無任何再出境台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料(網路)查詢結果瀏覽在卷足憑,被告其人既仍在國內,然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陳述與舉證,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不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善盡履行同居之義務,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及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