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4年4月11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裁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下列案件:
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5年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㈠至㈤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1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7日入監,甫於97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南亞新村29號101房為警臨檢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98年8月份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90464號)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被告上開辯稱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4年4月11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裁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
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