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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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81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呈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戒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治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毒品現行犯,於警局自動交付毒品並配合偵辦,雖經採尿但未送鑑定,移送過程違反規定。又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何法律核評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準則為何,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何標準開立,抗告人自入所勒戒,生活作息均正常,且遵守監所法規,並無違規或不法之行為,抗告人於所內接受醫師評估,時間每人約一分鐘,評估方式簡略,是否能明確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抗告人入所勒戒期間,發現有毒品前科紀錄,含本次勒戒共三勒一戒,另尚有販賣毒品案件未結案者,亦被評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顯然違背平等、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8日21時45分許在台中市○○路因妨害風俗被警查獲,經警查覺有多項前科且為警方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詢問其是否施用毒品時,坦承於101年8月6日又開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並自攜帶之背包、口袋內取出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麻黃素,並同意承辦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嗣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確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施用剩下的,有警訊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民權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法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無不當,該裁定並已確定,合先敘明。次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法務部檢送臺中看守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洽請行政院衛生署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有法務部函在卷可參,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詳列評分項目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內再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此項目抗告人得四十二分,②臨床評估【其內再分物質使用行為(有無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有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正常或極輕、輕度、中度、偏重、重度、極重)】,此項目抗告人得二十六分,③社會穩定度【其內再分工作(全職、兼職、無業)、家庭(家人有無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此項目抗告人得十分,各項評分均有據可憑,並符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1年11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010003531號函送之評估憑據在卷可考,評估醫師乃評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簽立卷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無何不當,自可採酌,又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評分項目甚多,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僅係其中二項,縱有抗告人所述三勒一戒,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者,綜合評估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屬可能,此純係受觀察、勒戒者情況不一所致,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