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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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岳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6月26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94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送貨司機為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被告蔡岳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庭於民國108年7月11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某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與環球北路路口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洪家豪 所駕駛搭載 黃信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發生車禍(洪家豪、黃信仁未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12)日零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家豪、黃信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相關照片2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岳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