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740、741、7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奕帆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家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3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路之某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3日23時16分許,在上開公園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晚
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16日22時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張家榮前揭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1
年度訴字第726號、102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40號、
102年度簡字第218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5月、7月、5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1年半內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3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