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悟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悟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於翌日(4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2罪)確定、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是第3犯公共危險罪),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誠屬不該,且生危害公共安全;復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又衡酌被告前於88、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岡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罰金45000元確定(本次是第1犯公共危險罪),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犯),本案已是被告第
4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量刑不宜過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倖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業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被告蔡悟奇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悟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
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某卡拉OK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4)日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7月4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介壽東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悟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悟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另被告前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調閱之被告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周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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