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國豪於民國107年1月1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 林逃 」之帳號在臉書iPhone買賣社團內,閱覽 林佳佳 張貼欲購買iPhone7plus二手手機之發文內容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林逃」之帳號透過Messenger與林佳佳連繫,並張貼照片數張,佯稱有使用3個月左右之二手手機可轉售云云,致林佳佳陷於錯誤,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購買,後李國豪即假意同意先將手機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林佳佳,林佳佳不疑有他,旋答應匯出部分貨款為訂金,李國豪乃向不知情之友人 潘柏安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假稱因向他人借款,需借用潘柏安前女友 林沛葶 (所涉詐欺罪嫌,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交與潘柏安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收受匯款,潘柏安同意後,李國豪即指示林佳佳於同日13時37分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潘柏安則旋應李國豪之要求,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自系爭帳戶提領2,00
0元交予李國豪,李國豪隨即再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以己舊名「 李孟倫 」透過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寄送空盒至林佳佳指示寄達之高雄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德庄門市,後又接續前開詐欺取財犯意,以Messenge
r張貼使用「交貨便」寄出包裹之收據並向林佳佳佯稱上開匯款訂金不足、要求再次匯款云云,林佳佳遂按其指示於同日23時許再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李國豪復向潘柏安佯裝其母匯款至系爭帳戶,再向潘柏安借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行提領該2,000元。後於同年月3日14時許,林佳佳至統一超商德庄門市取貨,發覺為一空盒,且無法連繫上「林逃」而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國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第7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沛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5頁、第28至29頁;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以Messen
ger聯繫之訊息內容、告訴人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匯款之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收受空盒之外包裝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5日統超字第20180000911號函、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37至41頁;偵卷第53頁、第87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潘柏安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詐騙告訴人,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之信任,
假藉賣賣二手手機為名,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其素行既其本件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取得告訴人支付之款項共計4,000元(計算式:
2,000元+2,000元=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