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張凱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注射針劑外,其餘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下旬之某時許共2次,暨108年1月5日
5時許,在其與 宋茹鈺 (起訴書誤載 宋鈺茹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租屋處內,以容任宋茹鈺自行拿取其所持有 之愷 他命(均為結晶狀之愷他命)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上述3次轉讓之重量,均不能證明淨重逾20公克以上)予宋茹鈺,共計3次。嗣於108年1月5日15時20分許,張凱銘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網咖內緝獲,經張凱銘同意後,警乃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時宋茹鈺在場,後警再徵得宋茹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 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凱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7頁、第51頁),經核與證人宋茹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復有宋茹鈺之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轉讓
,應指基於讓與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藥或偽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禁藥或偽藥,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結晶狀之愷他命放置在其與宋茹鈺同居之上開租屋處,任由宋茹鈺自行拿取施用,亦未要求支付費用,顯有無償將所有之愷他命轉予宋茹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自屬轉讓行為無訛。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縱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3罪。又被告上開3次轉讓偽藥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制藥品暨毒品,恣意流通將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猶漠視法令禁制,任意轉讓愷他命與他人施用,助長偽藥氾濫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轉讓次數雖有3次,然對象僅1人,且轉讓之數量亦非鉅,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