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竊得之衣服分別為男用黑色T恤、男用黑褐白色相間之T恤及女用白與粉紅色相間之T恤(均L號)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2月3日前往與本案相同之百貨公司行竊,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3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查,而仍不知悔改,蔑視他人財產權利,然此次犯後仍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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