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83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且被告此次飲酒駕車並未肇事,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