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聲請人 方智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罪嫌。並參以被告自承其居無定所,靠找臨時工為業,是以其經濟條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自107年8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被告就本件起訴書所載犯嫌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被告隨機竊取他人車輛及車內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危害性之公益考量,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事由,是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