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惠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行駛,於該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明誠三路588號前時,欲右轉駛入路旁停車場,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蕭家棋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王惠彥右後方,亦貿然以超過速限之時速50至60公里沿明誠三路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蕭家棋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大腿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王惠彥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受裁判。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家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吳紀政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蕭家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大腿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蕭家棋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再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以致肇事,顯見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告訴人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伊當時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參以事故現場道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於事故當時貿然逾越速限行駛,亦屬與有過失,但此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至明。
(三)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逕自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暨其係非故意犯罪、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所附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