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慧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慧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慧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7時30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南往北方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等情況,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自駕駛座車門外,開啟駕駛座車門而欲上車,適有 洪金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地點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洪金寬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曹慧萍之左側車門發生碰撞,致洪金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閉鎖性骨折、左第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曹慧萍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金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並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站立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旁開啟車門,衡情於道路上行駛之駕駛人應均可見被告開啟車門之動作,本件若告訴人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是告訴人應屬與有過失,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貿然開啟車門,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暨其係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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