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6號聲請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理人 李福奎 相對人 康光榮
康光明 康光輝 康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康高 次於民國83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3年9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83年9月24日起至88年9月2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康高次 於84年
2月3日死亡,核其繼承人 康高一 、康正光、康光明、康光榮及 康光良 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93年4月23日屏院 高少家慧 字第930006716號函附卷可稽,是康高一、康正光、康光明、康光榮及康光良等5人為被繼承人康高次之合法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債務人康高一於86年4月2日死亡,核其繼承人 康秀蘭 、康光輝及 康光世 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93年5月20日屏院高少家慧字第930008158號函附卷可稽,是康秀蘭、康光輝及康光世等3人為被繼承人康高一之合法繼承人(即康高次之再轉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8年7月2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康光榮、康光明、康光輝及康正光,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及債務人等仍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康光榮、康光明、康光輝及康正光、債務人康光良、康秀蘭及康光世,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2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霧台鄉│大武││102││0│48│50.00│全部│所有權人:康光明│├──┼───┼────┼──┼──┼───┼─┼──┼──┼────┼───┼────────┤│002│屏東縣│霧台鄉│大武││110││0│56│90.00│全部│所有權人:康光輝│├──┼───┼────┼──┼──┼───┼─┼──┼──┼────┼───┼────────┤│003│屏東縣│霧台鄉│大武││492││0│83│00.00│全部│所有權人:康光榮│││││││││││││、康光明、康光輝│││││││││││││、康正光(應有部│││││││││││││分各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