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田甄義務辯護人黃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融賢」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變更提款密碼後,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不詳地點予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08年8月19日17時35分許,佯稱為「ihotel電競時租旅館」之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會有連續扣款之情形而須取消,復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為郵局客服人員,指示甲○○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19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本案帳戶。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
9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538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帳戶個資檢視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29、32-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為飯店洗碗員工、每月收入24,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