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燕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燕玲係黃○○(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及法定代理人,負有保護及教養黃○○之義務,更負有促其注意交通安全之責任。王燕玲於106年6月5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且後座搭載黃○○,沿桃園市○○區區○○路○段由大竹往南崁方向行駛,駛至南竹路1段1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並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車道上臨時停車,且疏未注意叮囑黃○○下車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等情,即讓乘坐於後座之黃○○在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下,開啟右後側車門下車,適 李富民 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方瓊 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撞及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致李富民、劉方瓊人車倒地,李富民因而受有右膝擦傷、胸壁、雙手挫傷之傷害,劉方瓊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肩關節扭挫傷合併旋轉肌軸部分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富民、劉方瓊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份等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