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潘冠綸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迄今未與告訴人 王水勝 、吳誠翰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犯後多次否認犯罪,惟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有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提領,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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