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胥景惟輔佐人胥偉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胥景惟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胥景惟於民國106年4月6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經繞行東門城圓環(下簡稱圓環)外側快車道,欲右轉出無號誌之圓環往東門路方向時,其本應注意右側車輛,以及換入最外側之機慢車優先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貿然右轉,適有 余珊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繞行圓環後,沿機慢車道欲續繞行往圓環南側出口,兩車遂於東門路一段前之圓環車道上發生碰撞,致余珊妮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臂挫傷拉傷、左側髖部挫傷、左膝挫傷紅腫、雙側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珊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辯稱:我右轉出圓環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是我轉過去之後才看到告訴人,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然而,經過審理後,本院認為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圓環外側快車道,告訴人余珊妮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圓環,惟其行駛於最外側之機慢車優先道。該圓環自最內側至最外側共有3個車道,依序為內側快車道(禁行機慢車)、外側快車道以及機慢車優先道,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處為最外側之圓環機慢車優先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0款雖規定「行經多車道
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然而,同項第4款本文以及同法第94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由此可知,依據交通規則,行駛於圓環時,外側車道之車輛雖應優先禮讓內側車道之車輛,但是內側車道車輛於右轉出圓環時,仍應注意車前(特別是右方來車)狀況,更應放慢速度或提早切換至最外側之慢車道,不得因其為內側車道之車輛,即可不顧外側車道之來車,此交通注意義務除是為確保圓環行進順暢,亦求妥適維護各車道駕駛人之安全。
㈢本院審理中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0
分30秒,此為檔案時間,下均同)被告機車自圓環往東門路方向駛來、(0分35秒)告訴人自圓環機慢車道出現、(0分44秒)告訴人機車接近被告機車後方、(0分50秒)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右後方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而兩車擦撞位置亦有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23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東門路前一個路口勝利路進入圓環,我一直行駛在最外側的機慢車優先道上,要去東門路下一個出口府連路,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是在我面前,我們相距的距離只剩下一點點,我煞車了但還是來不及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因此,由監視器影像畫面、擦撞位置以及證人之證述綜合判斷,應可認定本件車禍發生的其中一個原因,是因被告機車自圓環外側快車道右轉出東門路時,並未提前變換至外側機慢車優先道,且未能注意右側機慢車優先道上有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導致被告之機車車身雖然已切入圓環最外側之機慢車優先道,幾近與東門路平行,即幾與圓環車行方向垂直,然告訴人卻已不及煞車而與被告機車右後方發生擦撞,根據上揭交通法規,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明確。另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被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正面及反面)。
㈣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卻陳稱:(問:如果
以你的車子是中心點,你知道告訴人是從你幾點鐘方向靠近的嗎?)告訴人大概往我五點鐘方向;(問:如果告訴人是從你那個方向靠過來,為何你右轉前有往右後方看卻看不到他?)我不知道;(問:會不會是因為你看的太早告訴人還沒有轉過來,還是你看的角度不夠,你只有看到三點鐘方向就沒有看?)應該是轉不夠大,我有注意右後方車輛,並沒有車子;(問:從剛剛的監視錄影畫面來看,你車子在轉出圓環時,在轉到一半的過程中,告訴人就已經在靠近你了?)是;(問:如果是這樣的話,是否可以解釋一下告訴人幾乎在你的3至6點鐘方向,為何你沒有察覺到?)我是轉的時候看後方的車,我還有打方向燈;(問:你當時是從內環道直接要切出去?)對;(問:你覺得這樣有無違反規則?)有,一定有,因為雙方一定都沒有注意到,所以才會發生這件事情;(問:你覺得你有無過失?)有,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第53頁),由此亦可見被告不能合理解釋何以本件車禍發生前,明明告訴人之機車已相當接近其機車,約在其行進方向之右後方,被告卻仍未能察覺?足認被告當時可以有更謹慎之駕駛行為避免本件車禍發生。
㈤綜上所述,綜合卷內事證,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可以認定
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應該能夠注意到告訴人,而且可以採取更審慎之行車方式,所以對於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應負過失責任已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
為駕駛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雖被告否認犯罪,惟仍不影響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本件車禍對於告訴人造成上揭輕微傷勢,對其生活造成
一定影響,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對於多次調解未果各執一詞。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可認良好,又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主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的過失情節與違法程度尚非重大,是被告的過失情節與違反程度尚非重大,另兼衡被告現為大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