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炳雄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炳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台快企業行,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台快企業行),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永和路2段設有交通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和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徐成波 正於前開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永和路2段(往西即雙號方向),王炳雄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前後照鏡支架遂撞及徐成波,徐成波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後,仍於103年1月1日6時23分許,因上開傷害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王炳雄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成波之配偶 邱翠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炳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見103年度偵字第1728號偵查卷第24至38頁、第46至102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徐成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見103年度相字第47號相驗卷第44、47至53頁)在卷可憑,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3年1月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徐成波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和路2段欲左轉時,自應注意路口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路口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永和路2段之被害人徐成波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台快企業行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自小貨車載貨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加注意行人動態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其過失程度甚重,並使告訴人邱翠玉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