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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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丙○○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由被告負責移開監視器、並在外把風,綽號「阿強」之人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未扣案),破壞娃娃機台、兌幣機,共同竊取店內財物,接續於翌日(13)零時,以相同方法竊取店內財物,共竊得旋轉盤1個、驗鈔盒1個、兌幣機及娃娃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被告另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趁四下無人,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00-0000車號自用小貨車後駕車離去,供己代步,嗣棄置於臺北市士林區兒童新樂園停車場,3天後始經警方發現車輛。
二、原判決之評斷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警詢之指述相符(第1355號偵卷第19至第20頁、第2576號偵卷第19至第21頁),並有臺北市○○區○○路00號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新北市○○區○○路00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在卷可參(第1355號偵卷第43至第47頁、第2576號偵卷第26至第28頁),據以認定被告有2次竊盜犯行,在新舊法比較後,就竊取選物販賣機店內財物,援引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論以共同接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竊盜自用小貨車,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以普通竊盜罪,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復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經原審103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所處有期徒刑4月及另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再說明被告所犯本件2次竊盜罪,與先前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似,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5月(得易科罰金),並在加重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至於其餘「阿強」使用未扣案之破壞剪、行竊車輛之鑰匙、扣案之一字起子、遭竊之自小貨車,或不屬於被告所有,或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㈠原審判決書記載之李法官,非審理本案之法官,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被告與綽號「阿強」之人共同行竊,僅負責把風並分得2,000
元,又貪圖一時之便,竊取自用小貨車,行抵目的地後,隨即丟棄,不另供犯罪之用,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所量處之刑已超越被告應負罪責,量刑不可謂不重,請從輕量刑,又竊車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因上訴之目的,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㈠原審108年10月9日準備庭與審判庭筆錄,記明本案由法官李
郁屏負責審理,有各筆錄出席職員欄及最末簽名欄可以為證(原審卷第115頁、第122頁),與原判決正本記載之法官相同,全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後自白犯罪、經濟因素、家庭狀況,僅得為從輕量刑之參考,不得作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事由。被告隨身攜帶行竊工具鑰匙1把,隨時準備作案,犯後丟棄鑰匙(第1355號偵卷第215頁),毀跡滅證,而新北市淡水區至臺北市士林區,大眾交通工具便利,被告卻貪圖自己方便,恣意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使被害人多日無法使用、營生,殊屬可惡,在客觀上實不值得一般人同情,原審就被告量刑基礎,於原判決書第5頁、第6頁說明:「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已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再為本案2次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至被告雖請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該部分犯行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最低可量處罰金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本案亦查無其他情堪憫恕之處,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偷竊他人財物,竊盜商店實際分得贓款2,00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罪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本院復審酌被告自69年起即犯案不斷,有多次竊盜、多次搶奪、多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貨幣、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施用麻醉藥品、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屢屢犯罪,不知悔悟,而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依累犯加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僅較最輕刑多2個月,另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加重其刑,亦屬從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㈢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本件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或以其
負責把風、僅分得2,000元,行竊車輛僅供代步之用,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質疑原審量刑過重,無非就原審已斟酌之事項及闡述之法律意見,恣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被告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