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26號聲請人 林明華 相對人 曹易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04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家事聲請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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