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瑞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花蓮縣○○鎮○○路○段○○○○○號前倒車欲駛離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劉盛雄 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臉部撕裂傷共7公分、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疑似脫位、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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