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25號聲請人 陳品茹 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蕭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