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58號原告 王郁薰 被告 胡凱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798元,及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108年11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898元為限(計算式:48,982×1/10=4,898.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烤漆1萬3,9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共計1萬8,79
8元(計算式:4,898+13,900=18,798),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8,798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