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90號聲請人 吳律嫻吳孟芳 相對人 張浩維張家棟 之繼承人)
張景翔 (張家棟之繼承人) 張斯晴 (張家棟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106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嗣於109年3月12日撤回執行。又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家棟於108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張浩維、張景翔、張斯晴均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書、106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12日與17日 苗院傑
106司執全良字第35號函、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三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及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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