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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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證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證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證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13年7月4日,至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3年4月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多額(2萬元)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金額(3萬2千元)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3萬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次竊盜罪之罪質相當、犯罪時間相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晏臣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13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113年5月21日同左113年7月4日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2竊盜罪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13年2月2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竊盜罪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13年4月7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9號113年7月10日同左1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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