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信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信逸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信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5868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5至5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0至111、118、121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2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刑事裁定作為證據(偵卷第20至32、57至66頁),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7至37、48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沒有意見,記載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前科紀錄,被告在5年內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罪質是相同,本案應該是有累犯適用,請求依法加重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竊盜部分),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甚而本件係以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踰越原為阻隔外界之窗戶,而侵入屋內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竊得之電扇1台,經員警尋獲發還告訴人 黃慈蕙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適當之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相對減少。再酌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44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扇1台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96號被告呂信逸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逸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
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2日入監執行,109年6月5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000年0月00日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第一、二案業已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呂信逸仍不思悔改,於112年10月1日20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恆春鎮石牛溪溪床旁停放,因見鄰近之公園路大溪巷20號住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29分許,自該住宅玻璃門上方之氣窗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屋主黃慈蕙所有、尚在紙箱內未拆封之電扇1台,並將之搬運至上開溪床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呂信逸復返回上址住宅欲物色財物,適黃慈蕙於同日21時18分許,藉由網路遠端查看該住宅之監視器影像,驚覺遭竊,乃報警前往處理,呂信逸見警方到場,旋跳窗逃逸,經警在現場周遭勘察後,扣得上開遭竊之電扇1台(已發還予黃慈蕙),復依上開機車車號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慈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信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慈蕙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住宅內監視器錄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信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電扇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駿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