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金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金與 胡凱迪 (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任職於鎧鋮輪胎企業社,2人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往春霖環保公司保養、拆裝輪胎,被告於更換板號HAA-9205號半拖車第一軸左側內、外輪胎,在固定螺帽鎖定時,應注意使用扭力板手鎖至規範的扭力值,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使用扭力板手鎖至規範的扭力值,僅使用氣泵板手將輪胎固定螺帽上鎖一次。後春霖環保公司員工 洪定剴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於111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掛板號HAA-9205號半拖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車道,於行經國道3號南向約384.8公里處時,拖掛半拖車左邊第一軸共兩顆輪胎脫落,第1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南向外側路肩,第2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內側車道,撞擊內側護欄後彈起撞毀眩光板後再彈飛落於北向車道。適告訴人 黃俊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害人 黃麗萍 行駛於北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而遭彈飛落之輪胎砸到車頂,致被害人頭部因而受傷,當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併撕裂傷12公分、疑似頸椎第6/7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於113年6月3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以佐證(見交訴卷第15-19頁),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林昱志法官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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