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秀娟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由西向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吳傳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53號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疑頸部扭傷並拉傷、左臀及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秀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傳鈞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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