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元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元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情節尚微,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固未扣案,惟其於偵查中已繳交上開安全帽之市價2400元而經扣案,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見偵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亦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811號被告廖元慶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徒手竊取 郭志鵬 放置於普重機車後座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400元),案經郭志鵬發現後訴請警方偵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元慶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志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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