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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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所犯竊盜案件,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係於96年3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尚曾於98年8月18日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顯尚未生警惕悛悔之心,並斟酌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