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NHUTOAN(中文姓名:阮如全,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NHUTOAN(中文姓名:阮如全)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08年2月1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查詢入出境資料,受刑人業於10
8年3月12日出境,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08年2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經勞動部以108年2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2797號函廢止受刑人之聘僱許可,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4頁反面及第5頁);又受刑人之雇主亦稱:
因為上開勞動部函文訂有時效,而我們一直等不到執行通知,經詢問仲介後,便協助受刑人出境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受刑人顯係因勞動部之處分而出境,洵堪認定,從而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出境之事實,即認受刑人已有聲請人所指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能履行判決所定負擔,尚難認其業已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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