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張瑞平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均刪除;第5行「109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更正為「民國109年12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第7行「安全帽」更正為「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犯罪事實欄二更正補充為「案經 陳信議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及現場照片」刪除。
二、核被告張瑞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甫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上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迄未歸還告訴人陳信議,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同行友人沒有安全帽(見偵卷第22頁反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衡諸該物價值非鉅,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6號被告張瑞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之停車格,徒手竊取陳信議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嗣經陳信議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偵辦,為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信 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平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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