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至嘉選任辯護人李致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53號、第654號、第655號、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至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 釋宗皇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許至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至嘉為 劉淑娟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1樓「阿嬤苦茶油」商號之員工,並在該商號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桃園店任職,負責載送商行商品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將該商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走後,將該車輛、其上所搭載之搾油機1台、如附表一所示之苦茶籽等貨物加以侵占入己,並使用該部車輛及車上所搭載之搾油機販售苦茶油。後於同年月5日,該商號因與許至嘉聯絡無著,遂指派員工 陳灌議 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及搾油機1台(已發還),惟如附表一所示之苦茶籽等貨物已遭許至嘉銷售一空。
(二)許至嘉因積欠其房東 邱春秀 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7年6月8日上午8時許,在邱春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交付面額為8萬元之不詳種類票據予邱春秀,並向邱春秀佯稱扣除房租後,邱春秀尚應退還款項,致使邱春秀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9,000元予許至嘉;許至嘉再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在邱春秀上址之住處內,以相同之手法交付面額為18萬元之不詳種類票據予邱春秀,佯稱欲換回前所交付之票據,且邱春秀尚應退還款項,致使邱春秀復陷於錯誤,將前開面額為
8萬元之票據交還予許至嘉,並至郵局提領現金8萬3,00
0元後交付予許至嘉;許至嘉於詐得上開款項後食髓知味,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6年2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蓋用其舊名「 許集欽 」印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冒用「釋宗皇」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釋宗皇」之簽名1枚,且事先囑託不知情之 吳靜茹 ,若有人撥打吳靜茹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前來詢問,即自稱為「釋宗皇」,後於107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至邱春秀上開住處內,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邱春秀行使,換回前開面額為18萬元之不詳種類票據,且向邱春秀佯稱應再退還現金4萬元,惟邱春秀心生懷疑而不願交付款項,其詐欺犯行始未既遂。
(三)許至嘉前於107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游 劉美芳 位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出售價值共計1萬9,200元之苦茶油24罐予 游劉美芳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游劉美芳佯稱苦茶油品質異常,需全數回收銷燬,並於107年8月1日下午3時許,至游劉美芳上開住處回收尚未食用完畢之苦茶油,且續向游劉美芳佯稱將於同年月3日下午3時攜帶新品前來更換,另開立面額為1萬5,200元之本票交予游劉美芳供擔保,致使游劉美芳陷於錯誤,將剩餘之苦茶油19罐交予許至嘉帶走。嗣因上開時限屆至時,許至嘉並未依約前來,且經游劉美芳撥打電話後亦無法聯繫,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劉淑娟、邱春秀、游劉美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138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此部分業務侵占事實,業據被告許至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136、194頁),並有證人陳灌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第9頁正反面,下稱偵3703號卷;107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下稱偵2019號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現場照片
3張、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贓物領據單、「阿嬤苦茶油」之進出、存貨明細表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019號卷第14至23頁、第26頁,偵3703號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二)之時、地,以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邱春秀,使告訴人邱春秀陷於錯誤,並取得告訴人邱春秀交付之現金1萬9,
000元及8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有謊稱「釋宗皇」是我的師父,但因為我之前跟告訴人邱春秀借過錢了,我想說如果我本人再跟她借的話,她不會借我,所以才用我的法號「釋宗皇」,並蓋我原來名字「許集欽」的印章,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然被告簽立自己的法號「釋宗皇」於本票上,並謊稱是他人所簽發的本票,但該本票所蓋的印文都是被告的舊名「許集欽」,所以發票人實際上均為被告,被告主觀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云云。
2.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時、地,以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邱春秀,使告訴人邱春秀陷於錯誤,並取得告訴人邱春秀交付之現金1萬9,000元及8萬3,000元,於107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向告訴人邱春秀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未取得4萬元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春秀、證人吳靜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字卷二第169至18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手寫紙條、本票1紙(均為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邱春秀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8至26頁,下稱偵32439號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為真。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跟告訴人邱春秀謊稱「釋宗皇」是我的師父,我的法號是在我十幾歲的時候在南部某個寺廟師父給我,我在外面販賣苦茶油或與他人來往,從來沒有用過「釋宗皇」這個名號,我是要讓告訴人邱春秀誤認有「釋宗皇」這個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19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邱春秀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我說「釋宗皇」是另外一個人,被告的意思是說他不會騙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3頁),是被告使用「釋宗皇」之名稱顯非作其日常使用之偏名、藝名,亦不足表彰其主體之同一性,僅屬其詐術施用之一環,被告以「釋宗皇」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目的即在藉由否認自身為發票人之方式混淆票據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企圖妨害告訴人邱春秀追索票據責任,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辯護人上開辯護,並不可採,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此部分詐欺取財事實,業據被告許至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19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劉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3165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下稱偵31652號卷),復有本票影本
1紙(票號:NO496980號、面額:1萬5,200元、發票人: 許紹緯 )、LINE對話記錄截圖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1652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上開刑法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
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者,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含有詐欺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即是證券本身價值,詐欺取財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若用於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釋宗皇」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用以供擔保,並持之向告訴人邱春秀借款及新債清償,告訴人邱春秀雖未再交付借款,惟揆諸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又甲在交付系爭本票予乙時,系爭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此時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甲簽發系爭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甲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之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票據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匯票」即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且依上開說明,關於前揭「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其受款人欄之該項記載既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故該項記載應係「無益記載事項」,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非屬「有害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並不因之而無效,並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擬制其效力,亦即以系爭本票係「未載受款人」而「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在被告簽發記載完成而交予告訴人邱春秀,作為被告向告訴人邱春秀借款之擔保時,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均已記載完成,此時應認本案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於被告在簽發本案本票時,固於其「受款人」欄同時填載因被告偽造而擔任「發票人」之「釋宗皇」,惟此「受款人」欄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自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關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另關於前揭「指己匯票」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雖未準用於本票,然此並非明示有此項記載者,將使票據即「本票」無效,且其記載之性質亦非類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基於票據文義性、流通性並保障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自難認為本案本票係屬無效票據,而係應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認被告於本案本票之「受款人」欄填載其所偽造之「發票人」即「釋宗皇」,僅係無益記載事項,亦即僅係此部分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本案本票因此係屬「無記名票據」而仍屬有效票據,並非無效本票。是本案本票既非無效票據,則本件尚無論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論偽造有價證券罪,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釋宗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多次以行使不詳票據及本案本票之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詐騙同一告訴人邱春秀,侵害其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且接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論以犯罪態樣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得告訴人邱春秀財產之目的,在進行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過程,以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上開各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所為應論以4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動機雖非可取,然尚非至惡,又遭查獲之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為1張,面額則為24萬元,尚非高額,且係提供予告訴人邱春秀作為擔保及新債清償之用,尚無以該偽造有價證券抵付或獲取其他利益之情形,而所偽造並交付之有價證券實際上未在外流通,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又被告與告訴人邱春秀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07至208頁),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而言,倘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重之情,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侵占「阿嬤苦茶油」商號之財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邱春秀騙取現金、詐騙告訴人游劉美芳,所為實屬不當,併斟酌被告犯後雖否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但坦認侵占及詐欺犯行,態度尚可;其雖因付款能力不足致未與告訴人即「阿嬤苦茶油」商號負責人劉淑娟達成和解,但已與告訴人邱春秀、游劉美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15至116頁、第207至
20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8年度偵緝字第653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劉淑娟,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邱春秀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發票人欄除被告所偽造之「釋宗皇」外,尚有被告自己之印文,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僅就附表二所示本票有關「釋宗皇」為發票人部分(含發票人「釋宗皇」之簽名1枚),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榨油機1台,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淑娟,此有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贓物領據(保管)單及證人陳灌議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019號卷第22至23頁、第5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邱春秀交予被告之現金、告訴人游劉美芳交予被告之苦茶油19罐,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邱春秀、游劉美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115至116頁、第207至208頁),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邱春秀、游劉美芳亦得依法主張其權利,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品名│單位│數量│├──────┼───┼──┤│苦茶仁│包│3│├──────┼───┼──┤│殼│包│1│├──────┼───┼──┤│瓶子│瓶│69│├──────┼───┼──┤│麻油│瓶│12│├──────┼───┼──┤│白芝麻│瓶│16│├──────┼───┼──┤│修護霜│瓶│5│├──────┼───┼──┤│熱敷霜│瓶│8│├──────┼───┼──┤│洗髮精│瓶│5│├──────┼───┼──┤│苦茶皂│個│70│├──────┼───┼──┤│ 小潔 │瓶│17│├──────┼───┼──┤│護髮液(大)│瓶│6│└──────┴───┴──┘附表二:
┌────┬───────┬───────┬─────┐│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NO496976│107年6月30日│107年6月30日│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