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157號聲明人 劉范綉琴
徐玉英 周美珍 周淑珍 周宗龍 周宗鴻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周祖泉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周祖泉於民國101年7月14日去世,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此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 劉范秀琴 與被繼承人周祖泉之生母雖同為 周葉玉蘭 ,惟依其戶籍謄本上父母欄之記載,其另有養父范玉和、養母 范張鏡妹 ,且渠等收養關係尚存續中等節,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被繼承人旁系血親相關戶籍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是聲明人劉范秀琴既已出養與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與被繼承人間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即處於停止之狀態,其對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次查,本件聲明人徐玉英為被繼承人長兄 周祖井 之配偶,另聲明人周美珍、周淑珍、周宗龍、周宗鴻則為周祖井之子女,此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基此 ,渠等顯非被繼承人周祖泉之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又周祖井雖於100年3月26日先於被繼承人周祖泉死亡,然揆諸前揭規定,聲明人渠等並無從因此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故亦無得拋棄繼承可言。綜上說明,上開聲明人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之配偶 周馮玉英 、第一順序繼承人即 周宗毅 、 周宗增 、 周淑仁 、 周淑如 、 周千愛 、 周昱安 、 周昱丞 、 詹欣語 、 詹詠晴 、廖權翔、 廖子琦 、 羅鈞銓 、第三順序繼承人即 周祖清 、 周祖鑑 、 周祖勝 、 周綉榮 、 周秀枝 等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