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建翰之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建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對各罪刑度上訴部分)。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陳建翰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各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各罪刑度、定執行刑及沒收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 許詩 如已和解,已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0元給 許詩如 ,告訴人 曾鈺婷 一直沒有出面,所以我無法與她和解,我對我的行為都坦承面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原判決關於各罪量刑部分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共同正犯 鄭宇翔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許詩如雖有2次匯款至「 楊宇潔台 新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許詩如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提領匯入「楊宇潔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二所犯之前揭各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部分為原判決漏載,惟無礙判決結果之正確,本院補充之)。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原審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提領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經核原審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已為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
㈡原審審酌如前三、㈡所述之因素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因有所悔悟而力謀和解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許詩如和解,並已匯款52,000元予許詩如,有被告所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戶名:許詩如、帳號:000-00-XXXX000)之影本1份、轉帳至前揭許詩如帳戶之轉帳明細2份(見本院卷第89、91、93頁)在卷可佐,此為原審定執行刑時所未及審酌,原審定執行刑之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另定適當之執行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共拿17,000元抵償共同正犯所積欠之房租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許詩如和解,並賠償52,000元,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諭知沒收,有所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提領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與告訴人許詩如和解,並賠償52,000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正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故本院認不宜給被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原判決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元一曾鈺婷(提告)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34分許,分別佯為賣家以臉書即時通、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對曾鈺婷誆稱,欲以蝦皮網站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開通蝦皮交易云云。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萬6,013元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復興門市,提領4,000元(含許詩如之匯款)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桃園光北門市,提領1萬6,000元(含許詩如之匯款)二許詩如(提告)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佯為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對許詩如誆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蝦皮賣場之金流認證云云。①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2萬9,189元②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39分,匯款2萬1,234元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禾豐門市,提領2萬元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