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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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聲請人 陳秋勇
林秀珠 相對人 陳炯裕
陳亨武 陳炯軒 陳東亮 陳彩素 陳柏宇 陳柏巖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8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依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398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地政測量費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證人旅費560元由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219,300元由聲請人陳秋勇預納。裁判費用158,316元由聲請人林秀珠預納。三裁判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律師酬金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總計408,176元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560+30,000=30,56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秋勇之訴訟費用219,3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秀珠之訴訟費用158,316元1陳炯裕6分之15,09336,55026,3862陳亨武6分之15,09336,55026,3863陳炯軒6分之15,09336,55026,3864陳東亮6分之15,09336,55026,3865陳彩素6分之15,09436,55026,3866陳柏宇18分之11,69812,1838,7957陳柏巖18分之11,69812,1838,7968陳柏均18分之11,69812,1848,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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