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陳弘明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邢惠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邢惠玲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至9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7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刑大 陳文正 警官、陳瑞仁檢察官,致電陳子明佯稱:其個資嚴重外洩,疑遭人盜用身分申請門號,並有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檢警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子明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嗣陳子明察覺受騙,隨即於同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該12萬元因陳子明即時報警而抵銷扣款,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弘明
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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