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阳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和阳與 方羿璇 (原名 方秀英 )2人原為配偶關係(民國107年8月23日離婚), 林佳慈 為林和阳之女。方羿璇於106、107年間,先後向告訴人 趙明堂 借款,且接續簽發本票號碼分別為TH-NO-279127、375658、375668、375669、375672、375674、583651、583661、366861、3668
73、279133、375664、583668、583670號之本票1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偽造被告之簽名於其上,據以虛捏其與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不實情節而偽造有價證券(方羿璇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先後交予告訴人收執而供以擔保;其後方羿璇未依約還款,告訴人乃於107年9月間,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6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被告旋於107年10月1日依法提出抗告,於107年11月30日,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而確定;詎被告於上揭抗告期間,因擔心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巷0○0號10樓之3之房屋及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遭告訴人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女 林品漩 委由代書 曾旻暉 ,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2時26分許,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遞件,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5日過戶登記(收件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空白字第257310號)予不知情之林佳慈(業經不起訴處分),據以處分其財產而損害告訴人上揭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除須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者外,並須行為人處分其財產,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為,始足當之,非謂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構成損害債權罪。此乃因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法第356條關於損害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即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佳慈、方羿璇、 林品璇 之證述、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證1至證7(他字卷第5-24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0日新地登字第109000129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政索引、109年3月18日新地登字第1090002146號函及檢附之系爭房地過戶資料(偵續卷一第34-11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書、107年度司票字第760號、107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方羿璇有跟人借錢,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本票上面也不是我的字,過戶當時我認為系爭本票跟我沒關係,系爭房地是我父親說要給林佳慈,所以連同我中山路的房子一起辦過戶,因為中山路那邊的地主要蓋房子,要買我中山路的房子,我沒有損害債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持系爭本票中之8紙以被告係共同發票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開裁定嗣為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被告於同年10月1日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提出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以被告應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抗告程序無從為實體認定為由駁回抗告確定,而被告於駁回抗告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向新竹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佳慈,於同年12月5日登記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承認(他字卷第39-40、43-44頁、偵續卷一第121-123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方羿璇、林品漩、林佳慈等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3、39-40、43-44、52-53頁、偵續卷一第116-124、184-186、215-219頁),並有上開本院民事裁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在卷足資佐證(107年度司票字第760號、107年度抗字第95號影卷全卷、偵續卷一第53-6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係遭證人方羿璇偽造乙情,除據證人方羿璇於歷次偵訊證述在卷外,方羿璇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64頁),且上開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遭方羿璇偽造,足認被告事實上確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就法律上而言,被告本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甚明。故被告於接獲上開107年度司票字第760號本票裁定時,知悉自己遭偽造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乃依裁定上之記載於10日內提出抗告以保護自己之權利亦屬當然;再者,既然被告主觀上認為係遭偽造簽名,且也已提出抗告,基於此認識,當然不認為自己須負何系爭本票上之責任,縱被告於抗告期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林佳慈,亦屬被告行使其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不能以偽造之系爭本票剝奪被告處分財產權利。公訴意旨既認定被告係遭偽造簽名,卻又認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論述顯然自相矛盾。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意圖之心證,是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