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睿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殷睿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
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殷睿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原竹北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
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
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判決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
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
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170號卷第49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號
第286號
被告殷睿帆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毒偵字第95號及108年度毒
偵字第1170號),嗣撤銷原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387號及第38
8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睿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原竹北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
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1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巷○○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11月26日
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5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8年5月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支,復經員警對
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殷睿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B0000000)各1份。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湖108063號)各
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犯罪事實一、(二)安非他
命殘渣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