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正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5行更正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餐食後,...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7年7月30日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併衡酌被告前構成累犯者為酒後駕車案件
,本次再為相同之犯行,綜衡上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
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食用摻有酒類
之餐食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
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3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職業為農業(見速偵卷第12頁之警詢調查筆錄註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告許正松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8日20時20分許至同日(28日)20時
30分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於
翌日(29日)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9日)7時許,自該處駕車行經新竹
縣○○鄉○○路000號前道路時,不慎碰撞 張有和 停放道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9日)7時4分許,測得許正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張有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5日
書記官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