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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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係專業土地代書,於民國八十八年初,因甲○○與丙○○間有債務糾紛,雙方乃達成協議由甲○○提供登記於其弟乙○○名下之座落於屏東市○○段八六五之一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丙○○以抵償甲○○積欠之債務,而丙○○則願意負擔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貸款,不另交付價金。甲○○、乙○○及丙○○三人隨前往丁○○位於高雄市○○○路與河北路口之代書事務所洽辦上開事宜,丁○○遂要求乙○○先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用其印鑑,並將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留存於丁○○處,以便丁○○辦理土地及房屋之移轉登記。嗣因丙○○須現金週轉,而向丁○○借貸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並簽發支票供為擔保,其後因該支票退票,丁○○為恐該債權無法受償,明知其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偽造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未經乙○○同意,擅自在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以四十六萬五千零五十八元之買賣價金,向乙○○買受該土地及房屋,偽造其與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連同申請書、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持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在己名下而行使之,嗣因前開契約書上乙○○之印鑑章不清晰,地政事務所遂要求丁○○補正,丁○○即利用某不知情印章店店員,偽刻乙○○之印鑑一枚,並蓋於前揭契約書上偽造前揭契約書,再持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在己名下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並違背其任務,嗣經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其持上開申請書、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契約書等文件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登記在其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因其有提出八十五萬元交予丙○○,後因丙○○所簽發擔保之支票拒絕往來,其為確保自身權益,經甲○○、乙○○及 陳達志治 三人同意後,始將上開房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云云。然查:
(一)被告在已蓋有告訴人乙○○之印文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填寫買賣價款總金額為四十六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後,並持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其所保管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乙○○身分證等文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灣省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各一份附卷可佐。雖被告辯稱 伊有 經告訴人乙○○同意,才去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皆否認曾同意被告將前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一事,是被告是否確曾經告訴人乙○○同意始辦理移轉登記,自有可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告訴人乙○○協商後,其於同意書坦承:「本人(指被告)因作業疏忽於交易條件,尚未談妥前,誤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乙○○先生座落於屏東市○○段八六五之一號(同意書物誤載為一四二號)之土地及前上建物一筆辦理過戶」等語,此有同意書乙份附卷可稽,倘被告確有經告訴人乙○○同意始辦理前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何被告於上開同意書中坦承伊有過失?雖被告事後辯稱:「是乙○○事後找我,叫我把房子過戶給他,而且他是說他要向公司交代,所以才叫我承認我有疏失。內容是他叫我寫的,我沒有注意看裡面的內容。我只是一想到他要還我錢,我就答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為專業土地代書且受過教育,其對於書面文書之簽訂,應較一般人更加小心謹慎,豈會如其所辯稱未注意看同意書之內容即簽名?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二)被告復辯稱前揭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乙○○補蓋之印文(即編號二級編號三之印文),伊有得到告訴人乙○○之同意,才補蓋上去。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房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是否要要你補印鑑證明?)是的」、「(印章何來?)該印章是乙○○在辦前案時拿給我的」等語(見九年八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地政事務所有通知要補正蓋章?)有。 陳某 向我拿錢時,我有向 方某 多拿一個印章,後來方某有,後來 方有 也有約我在麥當勞把印章拿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印章本來是放在我這裡,事後他們又拿回去,後來我又請他拿來補蓋,來來去去很多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對於補蓋之告訴人乙○○之印章,到底是原本告訴人留存在伊處或是告訴人事後拿來補蓋等情,前後供詞不一。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法務部調查局本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編號二級編號三之乙○○印文是否與乙○○印鑑章之印文相符,據該局函覆稱:「一、送件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屏東市第六二一六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款證明文件共八張,其中待鑑文件L土地及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訂定契約人欄之出賣人乙○○蓋章欄之編號二級編號三『乙○○』二枚印文均編為甲類。二、乙○○印章乙枚所蓋出之『乙○○』印文編為乙類。」、「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不同」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0三一七九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足徵被告補蓋於契約書上之告訴人乙○○印章與先前告訴人乙○○自己所蓋之印章顯非同一。倘如被告所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乙○○之同意才辦理移轉登記,為何告訴人不拿真正之印鑑章予被告辦理,是被告辯稱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編號二級編號三之印文是真正云云,自不足採。
(三)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經過如何?)我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向甲○○承租高雄市○○路的房子:::因為他們要蓋房子,所以要求終止租約,當時因為我已經投資設備下去,方某也答應我要補償我一、二百萬的拆遷費:::之後我再去找方某談的時候,方某說要把屏東大成路的房子給我,我說我不要,我是要他補償我現金:::之後甲○○告訴我說,被告有辦法
將房子變成現金給我,所以我們就去被告的事務所談:::被告向我們說,她有辦法把房子拿去貸款,就可以把現金給我們,方某也都同意被告這樣做。可是因為被告說要三、四個月時間,所以我們不同意。我堅持要現金,所以被告說她可以想辦法先給我現金,如果是這樣我才同意。而且被告給我現金的話,房子都讓被告來處理,當時被告提這個方案時,甲○○及乙○○都有在場,而且他們也都同意。被告都是協助方某與我們談判。後來被告就陸陸續續拿給我們八十三萬:::當初方某二人都有同意,土地及房子都讓被告去處理,他們都不過問,我有親自看到他們把印章及土地謄本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向乙○○堅持要一百萬元的現金作賠償,我不要房子,還丁○○陸續有拿八十萬給我,至於為何房子會登記在丁○○名下我不清楚,但當時全權委託丁○○處理:::」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是證人丙○○於偵訊時係證稱伊不清楚為何前開土地及房屋會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初方某二人都有同意,土地及房子都讓被告去處理等語,是證人丙○○之證詞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佐以證人丙○○證稱:渠等僅有至被告之事務所談過一次,而且當初被告有提議如果被告給伊現金,房子都讓被告來處理,且此方案告訴人亦有同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之前你們都是在何處談?)都是在事務所談,也談了好幾次:::」、「:::剛開始時,我們沒有討論到由我先付錢,再由我去處理房子:::後來因為陳某所提供的人,因為已經有向銀行貸款,而無法順利貸款,所以後來丙○○又反悔不要房子要現金,並叫我全權處理房子的事情:::我們當初沒有討論到說,由我直接先付現金給陳某,房子全權都由我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與證人丙○○對於渠等商討之地點及是否有討論到由被告付現金後,土地及建物全權由被告處理等情,雙方所稱皆不一致,是證人丙○○之證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從而,被告偽造其與告訴乙○○立訂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偽刻告訴人乙○○印章蓋用於前揭契約書,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造乙○○印章,為間接正犯。其於前揭契約書上蓋用「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連在前開契約書上偽造買賣金額及偽造乙○○之印文,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接續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事實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使公務於登載不實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將告訴人委託其處理之前開土地及建物移轉予自己,造成告訴人乙○○財產上損失,並妨害地政業務之正確性,犯罪之動機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被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應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買賣契約書簽章上偽造之「乙○○」印文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惟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經被告持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行使後,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