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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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原告 郭永興 被告 郭益芳
劉瑛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該案第二審程序中,自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3,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民事上訴狀中追加請求郭益芳、劉瑛玟應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23,787元,核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所追加請求之郭益芳、劉瑛玟共同給付部分,為訴之追加,顯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台安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