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告 曾進中
蔡能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 律師被告 許啟田
松順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兆偉 訴訟代理人 許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3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進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被告許啟田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能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被告許啟田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進中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曾進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能娥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蔡能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進中、蔡能娥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進中新臺幣(下同)2,324,620元(附民起訴狀誤繕為1,807,62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能娥3,460,6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書狀追加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進中2,413,667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能娥4,077,9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經核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兩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許啟田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任職於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松順公 司),其於104年1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HAC-029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彰大橋台17線行駛,行經該路段18.3公里處,本應遵守速限每小時80公里之時速,並應於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或注意來、往行人及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並未打方向燈逕變換車道,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曾至安(下稱被害人)遭猛烈撞擊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40條、第4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此有系爭事故初判表可參。又被告松順公司為被告許啟田之僱用人,依民法188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喪葬費用:
原告曾進中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支出喪葬費用及祭祀用品合計273,965元(見附民卷第8-12頁、本院卷第56頁)。
⑵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其財物受損害,包括:騎乘之機車價值15,000元、手錶價值3,680元、手機價值21,000元、眼鏡價值1,500元、包包價值1,000元、將門登山健走鞋1,010元、機車防水手套1,390元、RainX二件式風雨衣1,800元、M2R全罩式安全帽3,600元,上開財物損失合計49,980元。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父母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故應由原告曾進中、蔡能娥繼承此請求金額二分之一即各為24,990元。
⑶扶養費用(原告曾進中為2,114,712元、蔡能娥為2,052,933元):
原告曾進中、蔡能娥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曾進中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6歲,蔡能娥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7歲,依10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曾進中尚有26歲之平均餘命、蔡能娥尚有25歲之平均餘命,且原告二人目前均無工作收入,應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其得受扶養之期間為26年及25年,而原告二人除長子即被害人外,尚有次子 曾智鴻 為扶養義務人,故被害人應負擔原告二人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參照10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801元,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49,612元。經以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曾進中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114,712元〈計算式:(249,61216.944)2=2,114,712〉,原告蔡能娥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052,933元〈(249,61216.449)2=2,052,933〉。
⑷慰撫金(原告二人各請求200萬元):
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0歲(73.12.2),並於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本有大好前程,卻因被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原告二人胼手胝足栽培二子長大,二子均未負父母期望,在學成績優異,學有所成,被害人自中正大學碩士畢業,原告二人投入之金額即達500萬元有餘,原寄望被害人進入社會出人頭地,原告二人方可安享晚年,不料卻橫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不測,天人永隔,原告二人原有之盼望與期待頓時幻滅,所受椎心之痛莫過於此,致陷長期身心憂鬱,精神所受損害鉅大難予回復,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輔導摘要表為憑。故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原告曾進中已領取第三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應予扣除。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進中2,413,6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能娥4,077,9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許啟田部分:坦承過失願意賠償,但賠償數額方面因為公司有保險,希望由公司會同處理。(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㈡、被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方面:願意賠償,但對數額有爭議,請求依法判決。
三、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許啟田受僱於被告松順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1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第三人松進公司名下牌照號碼HAC-02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並拖掛營業半拖車07-5G號,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彰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8公里南側約30公尺處,因前車車速過慢而欲超越前車,故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按該路段同向僅2線車道),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該路段,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車,並貿然變換車道往右行駛。適被害人騎乘牌照號碼F8X-157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方向其車右側之外側車道行駛,而遭上開曳引車之右前車輪碰撞,致人車重心不穩,再與上開曳引車之右側防捲器鐵架碰撞後,被牽引向前終致人車倒地,導致被害人骨盆開放性骨折併臟器外露。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外傷性胸腹部鈍性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經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許啟田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9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
㈡、本院刑事案件援引之證據,包括:被告許啟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曾進中、曾智鴻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行車紀錄器黏貼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9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均無意見。
㈢、因本件事故,原告曾進中支出喪葬費273,965元;原告曾進中、蔡能娥請求之財物損失各24,990元。
㈣、對於原告曾進中、蔡能娥及被告許啟田陳述之學歷、經歷,及卷附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暨所得資料均無意見。
㈤、原告曾進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進中、蔡能娥得請求之撫養費損失為幾?
㈡、原告曾進中、蔡能娥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松順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許啟田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對於被告許啟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及其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且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案卷核閱屬實(詳外放影本卷),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析述如后:⑴殯葬費部分:
被告就原告曾進中請求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73,965元部分,並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56頁),原告曾進中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時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許啟田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營
業貨櫃曳引車過失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且為其所有之F8X-157號重型機車所致,除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外,並致被害人之財物包括F8X-157號重型機車、手錶、手機、眼鏡、皮包、健走鞋、機車防水手套、二件式風雨衣、全罩式安全帽受損,受損金額為49,9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手錶證明、手機領取確認單、財物損壞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相驗影卷第42至51頁),則被害人於前揭財物因本件事故遭毀損時,對被告許啟田及其僱用人松順公司即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財產上之請求權尚不因其嗣後傷重死亡而消滅,並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是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因繼承各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分之一即24,990元(即49,980÷2=24,990),應由被告連帶賠償,自屬可採。
⑶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進中、蔡能娥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曾進中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蔡能娥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等尚有一子曾智鴻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8至19頁),是原告二人於被害人死亡時均年滿56歲,原告曾進中雖於105年2月29日退休,原告蔡能娥於102年8月25日自福壽公司離職,惟其等於被害人身故時,仍屬中年,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故原告曾進中、蔡能娥於法定退休年齡前,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曾進中、蔡能娥分別於年滿65歲即原告曾進中於112年8月14日之後,原告蔡能娥於112年4月4日之後,始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另自原告二人之財產資料觀之,應認原告二人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原告曾進中名下之土地面積均不大,且僅有持分,原告蔡能娥名下建物、土地為其家人戶籍所設,顯屬自用),並不能維持生活,而原告曾進中縱有退休收入,亦係基於其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不屬維持生活之財產,原告二人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其子即被害人扶養。⒉原告曾進中、蔡能娥得請求撫養費之計算基礎:依臺中市簡
易生命表所載(見附民卷第20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曾進中、蔡能娥均尚有餘命26.51歲,又事發至原告二人65歲時(112年8月14日、112年4月4日),期間分別為8.7、8.3年,則原告進中、蔡能娥於退休時分別尚有餘命17.81年(
26.51-8.7=17.81)、18.21年(26.51-8.3=18.21)。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故原告得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應依原告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0,801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配偶及一名子女,故被害人對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
⒊原告曾進中、蔡能娥得請求撫養費之數額:原告曾進中得請
求被害人扶養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共為1,079,508元(計算式:《20,801×12×12.00000000》×1/3=1,079,508,以下四捨五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9612*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49612*0.81*(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能娥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共為1,097,249元(計算式:《20,801×12×13.00000000》×1/3=1,097,249,以下四捨五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9612*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49612*0.21*(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從而原告曾進中、蔡能娥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啟田給付扶養費部分,分別於1,079,508元、1,097,249元範圍內,於法核無不合。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曾進中、蔡能娥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誼屬至親,被害人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0歲,正值人生之黃金階段,卻因本件事故猝然離世,衡諸常情,原告二人辛苦養育被害人,正當被害人完全獨立之際,竟驟失愛子,家庭圓滿之期待頓時破滅,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悲傷而呈現憂鬱反應,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輔導服務摘要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78至79頁)。故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洵屬有據。爰斟酌被害人死亡時任職於電子公司,每月薪資約5萬元;原告曾進中為小學畢業,原任職福壽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103年薪資收入約37萬元,於105年2月29日退休,名下有土地(持分)4筆,原告蔡能娥為高職畢業,原任職福壽公司,102年薪資收入約22萬元,業已離職,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被告許啟田為高職畢業,曾擔任模板工、聯結車司機,103年薪資收入約39萬元,現在建築工地打零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松順公司係經營汽車貨櫃貨運事業,資本額3000萬元,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害人之傷勢及死亡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各2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自可准許。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啟田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許啟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啟田賠償,自屬有據。又被告許啟田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許啟田之僱主即被告松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許啟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進中自承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萬元,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曾進中領取之前揭理賠金額,自應於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㈤、綜上,原告曾進中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378,463元(273,965+24,990+1,079,508+2,000,000-2,000,000=1,378,463),原告蔡能娥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122,239元(1,097,249+24,990+2,000,000=3,122,239)。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4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許啟田(見附民卷第1頁)、於104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松順公司(見附民卷第23頁),是利息起算日各應分別為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5日。
六、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曾進中1,378,463元及原告蔡能娥3,122,2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啟田自104年5月13日、被告松順公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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