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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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五八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31日以動產擔保抵押
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華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40,000元購買自小客
車乙輛,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給付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以外,並應依照約定利率繳納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95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90,655元,因
華南銀行與原告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向華南銀行履行所負之債
務時,原告將代償並取得華南銀行移轉之債權,故由原告給
付295,123元予華南銀行後,華南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
移轉給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貸款沒有意見,但希望能私底下與原告商量
清償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契約書、債權
移轉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至
被告辯稱希望能私底下與原告商量清償之方式云云,無礙於
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