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洪明輝明知自己未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6年4月7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適有 黃駿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遵守該路段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駿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小指中段指節指骨基部骨折、牙齒斷裂、牙髓曝露之傷害。詎洪明輝肇事後,預見黃駿祺可能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雄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逃離現場。嗣黃駿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駿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明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駿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現場照片11張、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 郭人權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未使用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乙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正面)。又告訴人駕駛上揭機車行經上揭路口,參以其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欲從左邊超車,對方沒有打方向燈突然車頭朝左要左轉,伊緊急煞車,導致人車倒地,伊的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而上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足見告訴人當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違反上揭交通規則。此外,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於左轉彎時使用左方向燈,違反上揭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其上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上述之過失,惟被告尚無從據以解免本件刑事責任。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062412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0至21頁反面)。綜上,本案被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上路,疏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後,其僅下車查看,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且疏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修車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輕微,且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