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成於民國108年9月14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旗山城隍廟前,因細故與 吳淑惠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淑惠,吳淑惠因而受有臉部及左肩鈍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郭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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